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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兵兵 | 谈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及影响诉讼程序问题
Original
姚兵兵
知产前沿
2022-06-29
收录于合集
#姚兵兵专栏文章
4 个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3 个
//
一、问题的提出
//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逐步扩大,全球科技创新进入加速更新迭代活跃期,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源分配方式和话语权,过去主要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是其用来制约全球经济布局与发展的利器。
科技创新已成为各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决定因素,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和争议也随之日益增多,特别是2020年8月26日英国最高法院赋予了英国法院裁决标准必要专利SEP的全球费率的管辖权最终裁决一出,再次引发各国对司法管辖权的关注。
虽此前初审法院作出裁决后就引爆全球通信行业和法律界的关注和担忧,但英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算是将此作为定论必将引发各国SEP平行诉讼的增加,现实也正是如此,SEP平行诉讼案件近期在各国不断涌现。
由一国法院判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有扩张本国管辖权、挑战别国司法管辖权之虞。
如何合理地处理此类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是法院必须首先面对的现实问题。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确立乃是一国法院对特定纠纷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不同国家的管辖权将导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因此,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对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争夺愈加激烈,所以应加强对此问题地深入研究和探讨,从而为我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竞争中应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指引。
//
二、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概述
//
关于世界各国的域外管辖权,各国对其的理解和相关实践并不一致,因此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法规则。但一般都会强调所管辖事项和管辖权之间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联系,而由各国分别自行予以规定。
在国内法语境下,按照行使主体
的不同,管辖权可
划分为立法管辖权、执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本文主要从
司法管辖权
的角度加以论述。
跨境管辖传统上一般主要适用在海事诉讼、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及涉外婚姻家庭等领域,而随着全球化特别是技术许可转让跨境知识产权诉讼呈现燎原之势,当前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涉及
跨境电子商务、跨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以及相关证据调查
等方面的适用。
该问题是国际私法运作的前提问题,处于核心的重要地位,因此管辖权的确定不但对法律适用有着基础性影响,也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
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大多规定知识产权授权性案件,主要包括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确权类的有效性问题由授权确权国家专属管辖,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通常适用本国的民事诉讼法管辖权之规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冲突规范系属公式的弹性化和多样性,尤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法院在大部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依法适用本国法处理争议是一种常态。或者说经一国依据其本国或地区法律授予的权利,其效力仅限于这个国家或地区。一旦超出这个国家或地区的范围,权利的客体,如作品、专利发明、商标等,则不再受到他国保护。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通行的做法,即使像欧盟那样致力于经济和法律一体化的区域,引入具有统一效力的、为所有参与的成员国提供统一保护的欧洲专利,知识产权保护仍然维持其地域性原则,统一专利体系将与现有的“传统”欧洲专利体系并存。
例如,一项欧洲专利侵权会在欧盟不同国家各自诉讼,诉讼结果也很可能不同。欧洲法院在判例中还特意重申这种地域性,因为专利权是严格的国家权力,各审判辖区的不同判决,不能认为是相互矛盾的。
英国脱欧之后,在涉及SEP纠纷方面更是独树一帜,希望借类似案件将英国打造成
全球优选的专利诉讼裁决地。
在地域性原则限定之下,一国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只能表现为两种形态,即在本国国内发生的侵害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和在本国之外发生的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
各国为了有效行使自己的司法主权,便利本国当事人诉讼,一般直接规定自己的涉外司法管辖权。
传统上,习惯国际法规则确立的域外管辖严格恪守“属地原则”。
但伴随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传统的“属地原则”逐步被突破,国际私法开始承认各国可以基于“密切联系”行使域外管辖权,从而为各国基于自身解释扩张域外管辖和域外适用提供了可能和依据。
//
三、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和面临的新情况
//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颁布生效以来,一直实行的是涉外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别进行立法的模式,但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却有向单轨制发展的趋势,该次修改相对保守,并没有确立积极管辖权的理念,将涉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纳入国内管辖之中,但在涉外编中仍保留了特殊地域管辖和涉外三类经济类合同的专属管辖。
涉外管辖权规范的实质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分配性规则,
因而它是不同于一国之内不同种类、不同地域、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对于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国内民事管辖权规则。为了区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与国内案件的不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应当单独立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的问题并非只有涉外管辖权的确定,事实上还有如何解决因管辖权问题引起的管辖权冲突。当然如果现在修法或单独立法时机或条件尚不充分或成熟,至少应考虑尽快启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的立法论证的前期准备工作,因为这已是迫在眉睫的我国经济社会和参与国际治理的急需事项。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相关程序中仍有很多需要增加的内容。对于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国内,我国法院当然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实践中,我国法院所管辖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由于技术的发展,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纠纷等都超出权利的地域范围,从而对如何确定管辖权带来困难和争议。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一般属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范畴。就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而言,无论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是既可以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国家管辖。然而传统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管辖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案件,而不管辖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无论是否涉及本国人或者在本国有住所、居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当事人。
也就是说,
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事实上是由侵权行为地国家专属管辖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仅以当事人是否是外国人认定案件是否为涉外案件的做法非常普遍,特别是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此应加以改进和纠正。除当事人的国籍,还应当从
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系争的标的物、法律事实
等因素进行考察,只要其中之一具有涉外因素,即应当认定是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院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知识产权管辖权的规定,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8条、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25 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 条等相关规定之中。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奉行的是知识产权的绝对地域性管辖原则,对于侵犯我国的知识产权案件,皆由我国法院管辖。
此外,我国没有明确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据此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
其中被告住所地法院
是民事
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该原则是作为特别规则得以优先适用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的被告人的权益
,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往往是重合的
,至于侵权行为地原则,则是确定侵权纠纷管辖的另一项原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经济蓬勃兴盛,各类跨境互联网纠纷日益频发,对涉外互联网纠纷以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等的管辖与审理遇到新的问题受到新的挑战,我国目前仍主要以传统管辖权的依据确定互联网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尚缺乏一套系统全面的解决互联网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规则。
//
四、面对国际环境变化,应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问题的重视
//
随着知识产权跨国流动的增多、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快速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跨国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立法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绝对统一的观点逐渐被打破。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更新换代,网络空间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SEP纠纷案件管辖权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可以预见这种挑战将对整个知识产权纠纷国际私法制度、传统理论和实践造成全面的影响。
这种挑战的根源正是知识产
权的
地域性决定
了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管辖规则局限性所致,因而可能带来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知识产权严格地域性管辖根据遇到困境,如互联网访问、
网址、域名是否合适,法院如何确定新的管辖依据;
(2)网络空间下,容易产生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发生在不同国家,而造成一事多理;
(3)物理空间普遍适用的国籍、被告住所地、最低联系原则等是否可以继续适用;
(4)当事权利人选择法院地行为普遍发生;
(5)一国裁决全球SEP费率等等。
由此可见,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重点需要加强研究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同样关系到更广阔的国际私法保护是否全面完整的命题。
网络侵权行为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独具其价值:
考虑到属地性的连接点在虚拟而无界的网络空间的无奈,通过“最密切联系”连接点的灵活性可将虚拟空间与现实世界偶然或随意的碰撞作综合的考量,其作为多元化的连接点能够应对网络空间的复杂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管辖权的确定,也可以实现个案公正,给受害人以有利的保护。
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早就对此问题加以研究,其认识已经相当深入,如果我国在这个问题上仍旧持保守态度,可能会使我国在未来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贸易陷入被动的局面。
各国在尊重他国在主权范围内的立法管辖权的同时,基于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等原因,有条件地承认对发生在外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涉及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并适用该外国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仅规定了六种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连结点,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
对于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利益受损,但上述六项连结点均不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难以行使管辖权。
//
五、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积极管辖权制度
//
我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处于知识产权需求大国,即输入大国地位,同时随着我国的创新驱动国家战略的实施,创新能力和水平的提升,我国不仅输入外国的知识产品,我国自主创新的知识产品也开始参与国际竞争,特别是“一带一路”战略中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市场竞争,这无疑给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立法和司法审判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我国相关法律有关程序性规定或事项中的问题,或者说为了及时解决当前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和国内司法审判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
中国现行域外效力规则主要以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为基础,对普遍管辖权为基础的域外规则涉及不多。当今国际社会交往频繁,
中国参与全球事务中应强调域外相关各类行为对本国基本利益的是否造成损害为优先考虑普遍管辖权的确定
。这也是当前急需完善和补充的内容之一。
从涉外管辖连接点而言,已呈多样化态势,国籍、住所、效果、行为、物项、技术、国家安全利益等等,而我国现行涉外法律规定在效果、行为、技术等对中国企业或公民的影响明显落后。
在处理不同连接因素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时,可以根据
“合理联系”
原则来处理,
即在具体情形中,何种连接因素更具“合理性”予以确定
。
通过这几年的我国法院有关在SEP案件的审判实践,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和运行规则,特别是SEP案件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特点和FRAND原则,在国际私法长期遵循的密切联系原则基础上,发展扩充最低联系原则,以开放性条款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加以明确,通过个案的经验提炼,上升为裁判规则或司法解释,向世界明确中国法律中知识产权司法管辖权的规则,以减少其他国家或法域对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透明度的猜疑,也使相关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权的预期。
这样规定虽不能减少国际平行诉讼,但可增加涉外管辖权规则的明确性和选择性。
我国现在是制造大国,在移动通信领域相关产品上在全球范围内绝对是主要生产制造国,在涉及SEP问题上现在是主要实施者,但也可以看到我国已在5G标准必要专利声明中占据优先地位,这种情况随着我国在5G方面的运用将更加明显,所以在相关管辖规则方面,既要考虑过去已遇到的实际问题,更要有一定前瞻性思维,我国相关主体是权利人也是实施者的双重身份,在制定规则时可重点加以考虑,防止给我国企业在今后的全球国际竞争中造成不利的后果。
在制定具体规则时应克服过去在涉外管辖权上的被动,增强弹性减少刚性,各国或法域实用有效的规则都可借鉴吸收,进可攻,防可守,以涉外管辖规则中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规则强调域外当事人行为对我国企业或公民的实质影响和整体利益的角度加以规定,从现有涉及知识产权纠纷或国际平行诉讼案件,可以看出各国对管辖权本质上都是通过案件或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来确定管辖的,只要案件或当事人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即使其他案件因素处于国外,法院也可以有理由行使管辖权。
我国今后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上,可更加重视我国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扩大救济手段、增强我国企业国际市场竞争力等法律价值上有所作为,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灵活的管辖规则。国际法赋予国家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国家可以按其认为的最佳方式来发展域外管辖原则或规则。当然也应与我国国内民事法律规定相协调。总之,司法管辖权应与中国的国际地位相符或对应。
//
六、适度扩大“适当联系”标准作为涉外管辖权基础
//
从国际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根据多个标准主张,例如属人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国际管辖规则(侵权人财产所在地)、法律行为地管辖规则(例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关于涉外民事
案件管辖的规定也明确列举了多个管辖连结点。
因此,
尽管各国知识产权法的效力仅及于其地域范围之内,并排他性地调整发生在其地域内的涉外知识产权关系,但是该涉外知识产权关系引发的案件却并非由该内国专属管辖,而是可以由他国管辖,并由他国根据冲突法规则适用外国法律。
这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及独立保护原则并不矛盾,恰恰相反,适用外国法处理因该外国域内的知识产权关系引发的案件,是尊重该外国立法管辖权的结果,也是知识产权法地域性和独立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美国近年来从国际多边主义的立场转向依靠国内管辖权的单边扩张来维护其国家利益并推行其对外政策。因中、美两国竞争加剧,中国史无前例地感受到了美国管辖权扩张的压力,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案件远远超出法律专业层面的讨论而受到大众的热议。
当前,欧美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对长臂管辖的适用呈现扩张之势,在域外通过对涉及我国企业或当事人的具体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处理,直接导致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困境,突出表现在违反地域性原则,损害我国司法主权。欧美法院不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的限制,肆意依照“效果原则”等扩大适用长臂管辖,既是对WTO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的违反,更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僭越,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损害。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中国企业正当合法的权利,国家决策层和最高领导人为因应美国管辖权扩张的情势,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由于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的前提,因此各国立法都会在遵守一般国际规则的前提下,在立法中为本国法院尽量争取更多的管辖权,或者说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在国际管辖权问题上,只要不违反国际法并依法正当行使,就不应受到指责;在遵守国际法的前提下,利用内国司法资源维护海外利益亦无不当之处。
但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采取的仍是传统的一般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等。从传统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向“适度联系说”发展,也是国家行使司法权趋于理性的表征(参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文)。
因此,
有必要吸收保护性管辖理论,通过增加“适当联系”这一开放式的连结点,既积极维护我国司法管辖权,保障我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域外合法利益,又适度体现国际礼让,避免以“最低限度联系”过分扩张管辖权而产生不同法域之间的冲突。
所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总体而言仍缺乏灵活性和变通与补充机制,更没有明确的域外管辖制度,难以从制度层面对国外长臂管辖采取相应的反制措施。
由于法院在司法功能方面的被动性所决定,法院一般不会主动介入国内法域外适用的过程,但在个案中对具有域外适用的国内法进行解释和阐述,明确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主张,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为国际私法新规则的创设提供中国智慧和司法实践,贡献中国司法力量。
//
七、涉外管辖权确定中的诉讼程序存在的拖延问题
//
从我个人审理相关案件的经历来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相关实体问题的法律解释空间相对灵活或解释方法选择余地较大,但在程序性规定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民事诉讼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保守,刚性过强,弹性不足,几乎没有什么解释空间,而且这些规定一般都是防御性的,在实务中明显从推进诉讼加快审理方面难以发挥积极作用。
这里重点讲二点涉及诉讼并造成程序迟延的看似简单,实质困难的
涉外送达
和
管辖异议
问题。
对于涉外送达可以说是涉外案件审理中最为头疼的一个难事,其实国内普遍的民事诉讼送达也是一件难事,涉外送达更是难上加难。从民事诉讼角度,衡量原告起诉是否完成的一项重要指征,即以诉状是否送达被告之时为判定条件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过去人员流动少、住所相对固定状况下制定的,涉外案件更是在没有互联网条件之下的情况制定,因此相关送达仍固守原有的规则,缺少开放灵活的措施。
回想起当时南京中院受的华为与康文森确认不侵权及费率确定纠纷三案,被告康文森公司并没有像其他当事人一样利用管辖异议和送达程序拖延诉讼,而是积极配合法院审理程序,接受邮寄送达,也未提管辖异议,当时就有人笑称康文森公司是个比较友好的N
PE(
注:NPE即non-practicing entities,非专利实施实体,一般是指拥有专利的个人或者公司或机构,本身并不直接实施其拥有的专利技术来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但进行专利运营。
)。
所以该案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一审判决,与被告在程序事项中的配合不无关系。可以说诉讼文书初次送达的首要功能不仅是为了被告及后续审理程序开展,同样也是方便法院推进诉讼程序所需要。但在涉外案件中这种的情况并不常见,绝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利用我国的诉讼程序规定将案件拖入漫长的程序确定之中。
在有关送达程序设计和送达方式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修改空间和社会需求,特别是互联网普及和随时上网的便捷,各类市场主体均有自己的官网,或者在不同国家的相关平台开设自营店或旗舰店等,这类市场主体信息是准确无误的,其官网的电子邮箱地址在正常经营中也是广泛使用的,对于此种情况下的电子邮箱可视为法定送达地址之一。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但前提是需经受送达人的同意为条件,因此即使国内民事案件中对利用此种形式送达还难以有效实施,涉外送达中更难以将此作为法定送达方式和地址可供选择,无形中造成送达困难。
在涉外SEP案件中很多是NPE,其中国内并无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住所或办事机构,日常经济交往也均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如果这种情况对电子邮箱不作为可选择的送达方式,将造成非常大的送达困难。
按现在的涉外案件送达一般要求是由各省高级法院统一对口最高院的相关部门对外进行外交送达或海牙送达,仅国内几级法院环节流转就在6个月以上甚至更长时间。据相关中国企业介绍其在海外应诉NPE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起诉时,美英或欧洲主要国家对此都是可以作为法定送达方式,甚至分支机构的地址或邮箱也都可以作为有效送达的地址和方式,我国在相关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对网上送达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仅限于特定案件,在普通民事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需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条件,对电子送达各种具体情形加以明确和完善,以确保送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当然可行的是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中加以规定更具现实性。另外就是应明确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另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均可作为有效送达的地址或人员。
另一个问题就是
非正当理由管辖异议造成诉讼周期拖延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各种管辖连接点存在多、散、乱的特点,当事人选择管辖在实务中普遍存在,所以几乎每个知识产权案件被告都会利用管辖异议程序而延长诉讼周期,如果加上涉外因素情况更加复杂。
所以可以设想在普通的民事一审案件中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对于明显缺少管辖异议正当理由的异议申请可采取一裁终局,以改变绝大多数案件普遍以管辖异议而拖延诉讼。或者采取程序分离即对管辖异议上诉程序,不影响原一审审理程序的暂停和中止,可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管辖异议审查仅涉及程序问题,审查重点也是形式审查,并不应涉及太多实体问题。最高法院在今年9月17日的一管辖异议裁定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
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见(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民事裁定书)。
另外就是
对于在境外当事人在外国抢注国内企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业标识的问题
,现在听到很多企业反映此类问题,对知识产权确权还是应受国家地域性限制。当然此问题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必然会造成权利冲突,在跨国知
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何协调注册性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的管辖权与侵权问题的管辖权也是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据了解,国内有企业想通过在国内提起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但经分析此种情况与SEP的情况还是有所不同的,SEP的情况特殊有FRAND原则加以约束调整,而商标或商业标识的地域性权利范围难以突破,只能通过国际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协议加以约束或管控,现阶段还难以找到适当的应对措施,只能由当事人根据其自己的经营状况在不同国家申请无效或维权。
当然,我们应加强对这类问题的研究,给我国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引,以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增强我们企业的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实践中,确定互联网纠纷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有:
一是
以进入或使用为标准
,如果在法院地国能够进入被告的网页,则法院地国享有司法管辖权;
另一是
以结果呈现为标准
,即损害结果发生在法院地国,则法院享有管辖权;
再一个就是
以目标为标准
,即以网络是否将法院地的用户作为目标用户,提供给用户的信息或服务等是否有针对性,且对法院地是否存在可预期的影响作为确定法院地是否有管辖权的标准。
我国是互联网经济发展大国,对跨境电商、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等行为均可作为管辖连接点予以考虑,在数据跨境流动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完善互联网管辖立法,制定一套网络空间司法管辖制度,有助于加强和扩大我国网络主权的影响力,并取得互联网治理规则的先机与话语权,打造全球网络空间司法保护新高地。
//
八、建立与实体法域外适用条款相衔接的管辖条款
//
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不足所造成,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国内相关制度性供给明显不足,现在应加快加大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供给。
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就曾有专家建议修改或取消第12条关于我国民法地域适用范围的规定。因为法律竞争是当今国际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国家私法之间的相互适用已是各国国际法的共识。
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摒弃绝对属地主义观念,运用国际私法思维,实现“中国立法、全球分享”的目标(见杜涛、肖永平《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民法典:
属地主义之
超越》一文)。
但基于民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所限,全国人大确定不将法律适用法纳入民事基本法。
因此,基于现在国际国内法律供给的急需,正如上文所提应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扩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我国民事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
保护本国公民和企业的正当合法利益是国家所承担的重要义务,也是国内法域外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国家就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制定并实施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国内法,但实施范围应限于本国管辖范围内。
针对司法管辖权而言,适当加强国内法院在域外适用中的作用,法院在处理具体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通过适用公法性质的规则,达到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目的,例如人民法院以《反垄断法》第2条为依据审理案件就是这样的逻辑推论,由“受到影响的市场所在地法院管辖”作为连接点。因此应加强以司法裁判为基础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重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对于完善我国涉外法律体系的独特作用。
为保障程序规则的统一,也可以案例先行,将调研讨论较为成熟、实践中成熟案件提炼的规则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固定规则,在时机成熟时吸收进入民事诉讼法或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
今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提出“到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跻身世界前列,知识产权制度系统完备,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创业蓬勃发展,全社会知识产权文化自觉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国际合作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基本建成”。“全球治理”“世界水平”“国际合作格局”,无疑是《纲要》提出的上述远景目标中最引人注目的表述。
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系统完备,探寻全球知识产权平衡、包容、可持续发展之策,其中当然包括域外管辖权的明确。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是保障法域外适用的重要程序机制。面对日趋激烈的国际司法竞争,构建一套系统完备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凸显我国法院在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不仅是加强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法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实施效果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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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通过具体案件裁判明确符合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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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人民法院应积极通过对具有国际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注重在重大法律问题上作出有国际影响力的判决,发掘本国实践中的司法真知,以其对中国法律的清晰解释,明确其见解和主张,提升我国国内司法的影响力,提高国际规则制定的话语权。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与夏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对管辖权的裁定中,即明确了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受理条件或管辖连接点如何确定,中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许可条件作出的重要裁决。
最高法院的裁定明确:
1.
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
综合考虑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点,其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可以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即具有管辖权。
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中,中国法院是否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进行裁决,应在查明有关管辖争议的基本事实基础之上,结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纷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首先,当事人均有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达成全球范围的许可条件的意愿,且对此进行过许可磋商。当事人协商谈判的意愿范围构成本案具备由法院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其次,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具体表现为:当事人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大部分是中国专利;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中国是当事人专利许可磋商地;中国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中国法院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进行裁决,不仅更有利于查明0PP0公司和0PP0深圳公司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还更便利案件裁判的执行。
最后,还需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对于由国法院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能够达成合意,则该国法院当然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裁判,但是
管辖合意并非特定法院就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管辖和处理的必要条件
。
在当事人具备达成全球许可的意愿且案件与中国法院具有更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中国法院适宜对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决。
该案的裁决明确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条件和裁判全球费率的标准完全符合国际公认的管辖权确定原则,该案对现行我国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条件进行了充分公开的裁判说理,纵观最高院的裁判思路,基本还是以管辖权为基础,应为国际社会所认可或接受,因此也受到全球相关行业的普遍关注和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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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SEP案件的最新动态将加剧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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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今年的9月27日,英国法院就Optis和苹果之间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争议作出部分判决,通过该部分判决,英国法院将UP诉华为案所确立的“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禁令”的裁判规则又往前推进了一步。
该案所确立的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为避免被颁发禁令、承诺愿意接受英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时间,被提前到英国法院为双方裁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之前就要作出。英国法院认为基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FRAND合同义务获得对全球许可条件的裁决管辖权,全球许可是一个合同问题,英国法院有权就执行该合同作出裁决。同时英国法院认为其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并不妨碍实施者去各国对权利人的专利权进行有效性的挑战。
英国法院为了巩固其在禁令救济纠纷案中裁决全球许可条件的管辖权,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他国家法院裁决SEP案件的规则,并有可能加剧国际社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司法管辖权的争夺,以及带来相应的司法管辖权冲突问题,对此应加以关注最新各国SEP案件裁决最新动态,及时分析研究不同国家SEP案件的裁判规则,提出有效对策。
随着SEP在5G和物联网(IoT)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物品、设备、传感器的数字化集成,应用范围涵盖从联网汽车、健康、能源到智慧城市,都需要基于标准化的解决方案。可以预见伴随相关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运用将对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带来新的更大的挑战。
作者:
姚兵兵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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